建議退休金以選擇月退休金較有保障
理由:
由於國民經濟之不斷發展及衛生醫療的改善,使我國老年人口快速增加,我國在民國八十九年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口已占總人口之8.61%,正式邁入聯台國老年型國家之標準。另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生命餘年亦隨之延長,依內政部九十年公布之八十八年底統計臺灣人口於六十五歲之生命餘年為10.34歲(女性為13.19歲,女性為7.48歲),可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需有長期穩定之經濟來源,而依研究發現,由於小家庭為社會之主要家庭型態,老年人由子女供養之比率亦逐年降低,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時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較能保障生活之經濟來源,所以從實務上觀察,近年公教人員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之比率亦逐漸升高,這對整體社會安全體系之建立亦有其正面之意義。
支領月退休金較諸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僅對老年經濟生活較有保障,從受益上,支領月退休金亦較實惠。如以全部新制年資三十年退休計算,全部擇領一次退休金,可領本俸加一倍之四十五個基數:如全部擇領月退休金,則每月可領取本俸加一倍之60%,故擇領月退休金者支領七年即相當領取一次退休金之總額,對應上開生命餘年為10.34歲而言,支領月退休金確實相當划算。除此之外尚有年終慰問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可以請領,甚至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可請領一次或月撫慰金,這些都是支領一次退休金所沒有的。
優 點 |
缺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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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退休金 | 1.社會傳統習俗,促使大多數人希望領取一次退休金,俾能在退休時刻即領到全額的退休給付。
2.金額龐大,可投資、創業或置產。 3.不致因機關解散或合併而影響其既得之給付權益。 4.自身壽命難以預期,對於身體較不健康者而言,支領一次退休金較月退休金能獲得更多利益。 5.政府給付一次退休金後,即無行政費用負擔。 |
1.易浪費耗盡,不符合安全感,對退休後生活缺乏安全保障。
2.除非退休人員之投資知識經驗豐富,否則可能會做出不當之投資運用,而影響退休後經濟生活之所需。 |
月退休金 | 1.提供退休人員終身收入來源,對其退休後生活較具安全保障。
2.不致發生浪費或運用不當情事。 3.合理之月退休金,能提供退休人員基本生活所需。 4.退休人員對政府之信賴具有相當之向心力。 |
1.月退休金過低時,其對員工退休給付失其意義。
2.退休人員既得權益易受機關組織變更的影響。 3.為避免通貨膨脹之影響及壽命之延長,勢必得增加政府之費用或負擔。 4.政府之行政費用較大。 |
本室建議 | 1.純以數值大小比較,不考慮其他因素時:建議擇領月退休金 ,至年資採計方面,請參照下列2.之說明。 2.綜合各種因素,以下列三種退休金支領方式最佳: 〈1〉擇領一次退休金:舊制年資愈多愈好。 〈2〉擇領月退休金時:
〈3〉倘公務人員新、舊制年資合計達三十五年以上或公立學校 |
註表:
A.公務人員部分:
任職年資 |
可選擇核定年資方式 |
退休金給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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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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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三十年以上
新制:五年一個月 |
舊制 | 三十年 | 九十 | 六十一 |
一、新制一次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新制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新舊年資應合併計算,但舊制年資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新制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四、舊制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 |
新制 | 五年 | 十 | 七•五 | ||
舊制 | 二十九年十一個月 | 八十九 | 五十九 | ||
新制 | 五年一個月 | 十一 | 八•五 |
B.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部分:
任職年資 | 可選擇核定年資方式 |
退休金給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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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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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三十七年四個月
新制:三年六個月 |
舊制 | 三十七年 | 九十五 | 七十五 |
一、新制一次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新制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符合增核給與,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符合增核給與,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舊制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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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 | 三年 | 六 | 四•五 | ||
舊制 | 三十六年 | 九十五 | 七十三 | ||
新制 | 四年 | 八 | 六 | ||
舊制 | 三十五年十一個月(放棄部分年資) | 九十五 | 七十一 | ||
新制 | 三年六個月 | 九 | 七 |
(一)退休條件:
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但對於擔任真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工作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學校教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或因公傷病退休者均得請領月退休金,並得按二分之一、三分之三或四分之三擇領月退休金,其餘支領一次退休金之比例兼領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五、六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四、五條)但公教人員年齡末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及專科以上教授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有學術聲望延長服務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 )
(二)退休給與:
-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及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
(三)撫慰金: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四)其他照護:
- 依行政院於當午度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事項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於當年農曆春節十日前(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問)一次發給慰問金上開慰問金之計算係照現職同等級人員本俸一.五櫚月為內涵,退休年資滿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舊制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已逾半年末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百分九十五。但教育人員增核月退休給與者,其舊制年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退休年資採計。
- 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院人肆字第一五0一八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自六十五年八月起,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至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亦經行政院六十八六月十一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函釋,得按規定支領子女教育助費。至於詳細之發放標準及條件,詳見配合年度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五)請領權權利之保障及期限: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
- 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條)。
(六)領受權利之喪失及暫停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死亡。
- 褫奪公權終身者。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緝有案尚末結案者。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
(七)月退休給與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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